nzwfu3653 发表于 2024-10-14 20:28:38

升迁障碍的职场晋升技巧有哪些?有哪些? _ 不服交警行政处罚,提起诉讼。近期开庭,请关注该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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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一定处理的诉讼内容:
  行政起诉状
  原告:韦XX,性别:男,民族:壮,文化程度:本科,出生年月:19XX年5月26日,住址:广西东兰县东兰镇城XXXXX3号,身份证号码:452XXXXXX0,电话:13132XXXX。
  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李XX(支队长),电话:0771-2890001,地址:南宁市贤宾路1号。
  诉讼请求:
  1、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编号为450100112086928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2、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罚款150.00元。
  3、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
  2013年07月30日17时56分左右,原告驾驶牌号为桂AL29XX的汽车进入南宁市星光大道的辅道,在南宁市图书馆大门附近路段时,因为要接打电话和收发短信,暂时靠边临时停车(附近没有禁停标志),当时辅道上非机动车很少,没有影响交通。
  大约一分钟后,突然发现车外有被告的两名工作人员出现,一位是交通协管员(下文称为警A),站在左前车门旁;另一位(下文称为警B,未确定是否为交通协管员)坐在摩托车上,两位均未向原告敬礼,也没有出示任何证件。第一次遇到这种情况 ,原告比较慌乱,当时环境噪音大,没听清他们是否说话,只能下意识地询问:停几分钟也不行吗?没有得到正面回答。警B用命令语句让原告出示证件,原告照办。警B看完证件,命令原告下车。原告听从命令,锁窗并下车。约一分钟后,警B呵斥原告,让原告远离车辆,不要挡住车头,然后他对车辆进行拍照。拍完照、退还证件后,两名交通工作人员随即离开,没有叫原告立即驶离。
  原告走近车辆,发现车子前挡风玻璃上夹有一张《违法通知单》,编号为:4501007015544546,上面注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规定,落款为: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公章),没有工作人员的签名。
  2013年8月8日,原告收到相关的违章短信提示;
  2013年10月12日,原告到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领取编号为:450100112086928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其注明的违法内容及处罚依据为:“代码:10390,《法》第56条第1款(停放)、《条例》第63条(临时停放)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罚款150扣0分”。
  调取现场证据时发现,交警只提供原告车辆的三张照片:车辆正面、车辆背面和《违法通知单》在前挡玻璃上的特写,没有原告在车辆内的影像。当天,按照工作人员要求,进行三小时安全教育学习后,在银行缴纳对应罚款150.00元。
  诉讼理由:
  一、 原告为了接打电话,在星光大道辅道上靠边临时停车,停车位置附近没有禁停标志,当时没有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原告在现场时,没有听到被告让原告驶离的指令或语句,不存在拒绝立即驶离的情况。按照: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原告认为,违法情节轻微,并非故意违法,当时受到的处罚应该是口头警告、并要求驶离。现在处罚150元,处罚过重。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二、 《违法通知单》上没有交通警察的签名。参照: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 :第(四)项:“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由违法行为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注明。”
  由于缺少交通警察签名,造成原告无法验证执法人员的身份、在受到不正确处罚时无法找到当事责任人。处罚程序违法。
  如果为原告开单的被告的当事工作人员不是交通警察,则没有行政执法权力,涉嫌违法。执法主体不合法。
  三、 原告在现场,被告的工作人员却按照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方式来处理。参照:
  1、《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 :
  “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
  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1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
  从上面可知,机动车驾驶人在现场的执法,理应就在现场开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而不是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后一走了之;被告之所以把轻微的现场违章转成电警单,就是为增加罚款收入。
  本案中,被告的工作人员没有与原告进行有效沟通,而是刻意把机动车驾驶人在现场的事实转化为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情形,以罚代管,歪曲事实。执法程序错误。
  如果被告的当事工作人员不是交通警察而只是交通协管员, 根据:
  《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五条:
  “交通协管员可以在交通警察指导下承担以下工作:
  (一)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违法行为;
  (二)维护交通事故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
  (三)进行交通安全宣传;
  (四)及时报告道路上的交通、治安情况和其他重要情况;
  (五)接受群众求助。
  交通协管员不得从事其他执法行为,不得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可知交通协管员没有现场执法权,也没开具违法通知单的权力。在本案中,如果为原告开单的不是交通警察而是交通协管员,则执法主体和执行程序均违法。超越职权。
  四、 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采集图象证据时,把原告从车里支走,由临时停车、驾驶人在现场的情况,制作成原告不在现场的假象,涉嫌为了达成罚款目的而有意制作虚假证据。按照: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
  “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
  原告当时的事实是:临时停车且驾驶人在现场(在车内)。而被告的工作人员故意把原告从车内、车前支开,拍摄成有利于被告的所谓违法停放(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图象证据。不能清晰、准确地反映当时事实,涉嫌伪造现场事实。滥用职权、证据无效。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四、五、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等法律法规之规定,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望法院公正判决!
  此 致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4年 月 日
  附:本诉状副本壹份。
  (注:本诉讼已于2013年11月12日提交,应法院要求作若干修改后重新提交。本人新手机号更新为1313291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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